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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28 10:5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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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游戏- 爱游戏体育- AYX爱游戏体育官方网站最高检发布10件刑事抗诉典型案例

  为深入贯彻习法治思想,持续落实《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发布“刘某故意伤害二审抗诉案”等10件刑事抗诉典型案例。该批典型案例涵盖普通犯罪检察、重大犯罪检察、职务犯罪检察、经济犯罪检察等多个条线,既有检察机关针对一审判决进行监督的二审抗诉案件,也有针对已生效裁判开展监督的再审抗诉案件,还有体现检察机关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影响司法公正的案件开展接续监督的二审、再审抗诉案件。

  “叶某某、李某某非法制造、弹药二审抗诉案”系一起被告人以收藏、娱乐为目的、制造弹而被判处较重刑罚的案件,通过检察机关抗诉,叶某某由有期徒刑十年改判六年,李某某由有期徒刑六年改判四年。该案典型意义在于办理类案件时,要综合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危害后果,不能唯数量论。对于以收藏、娱乐为目的,行为人系初犯、偶犯等情形的,要结合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是否有正当职业、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案件社会危害性,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对于量刑畸重明显不当的,要依法抗诉。

  刘某与尚某素有纠葛,2016年12月4日早上7时许,尚某来到刘某经营的某老年公寓找刘某时,遭到保安任某、宋某(均另案审理)的阻拦。在刘某的授意下,任某、宋某驾车强行将尚某带至一废弃房屋内,殴打尚某。期间,任某把刘某接到该房屋内。当日14时40分许,三人驾车将尚某带至刘某经营的停车场,刘某用钥匙打开停车场的一间休息室屋门,任某、宋某将尚某拖入休息室内,用铁链将尚某的双手拴住,轮番持木棍殴打尚某。期间刘某多次进出该屋,后驾车离开。18时许,刘某驾车返回,在查看尚某伤势后交由任某、宋某处置。任某、宋某将尚某抛至附近便道上,驾车逃离。路人发现尚某后报警并将其送医救治。同年12月18日,尚某因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体表大面积软组织挫伤造成挤压综合征,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刘某潜逃。

  2018年8月9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任某、宋某均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同年11月24日,刘某归案,但拒不认罪。2019年9月23日,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以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本案中的监控视频未能直接证明刘某的授意、指使行为,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前后不一致,影响对确证事实的认定,检察机关提交用以证明刘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且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2020年5月19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某无罪。

  1. 一审判决未采信认定刘某犯罪的部分关键证据。一是判决书未采信证实刘某有罪的部分关键证人证言。证人贺某(被害人母亲)、曹某(被害人女朋友)二人均证实在尚某住院救治期间,听尚某说系刘某让人对其实施的殴打,该证言系被害人临终前一段时间对其母亲、女友表明被刘某主使殴打,且与在案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二是在任某、宋某故意伤害案中,侦查阶段宋某明确供称系刘某指使其与任某殴打尚某,并表明之前未如实供述原因为刘某教唆和任某威胁;而法庭审理阶段,宋某当庭否认刘某授意其殴打尚某,但其未能对改变供述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且改变后的供述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法院在对任某、宋某故意伤害案判决中,综合全案证据,采信了宋某所作的受刘某指使犯罪的供述,但在刘某故意伤害案中,仅以宋某供述前后不一致为由,未采信刘某授意、指使犯罪的有关供述,属采信证据错误。

  2. 在案证明刘某授意、指使任某、宋某殴打伤害尚某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一是刘某有犯罪动机。尚某曾为刘某承包工程提供帮助,后多次向刘某借钱不还,且经常半夜打电话骚扰刘某,刘某因此对尚某心生怨恨。案发前刘某曾两次带人殴打尚某,并造成尚某肋骨骨折。而任某、宋某仅是老年公寓的保安,与尚某之间无纠纷,且并未参与之前殴打尚某的行为,缺乏故意伤害尚某的犯罪动机。二是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指使任某、宋某伤害尚某的事实。挟持尚某的车辆及实施殴打行为的场所系刘某提供。监控录像显示刘某目睹任某、宋某将尚某和作案工具带入休息室内。尚某在休息室被殴打期间,刘某进入休息室6次,共停留约10分钟,7次在休息室外与任某、宋某交谈。三是案发后刘某潜逃及赔偿被害方巨额钱款的行为不合常理。案发后,刘某潜逃近两年,直至任某、宋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生效三个月后才到案,并辩称自己与本案无关。刘某拒不供认指使任某、宋某实施故意伤害的事实,长期潜逃,但却在任某、宋某故意伤害案审理期间,让亲属拿出200万元赔偿被害方,违背常理。

  (一)对“零口供”案件,要加强证据综合分析论证,着力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在被告人未供述,同案犯之间建立攻守同盟为被告人脱罪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要强化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立足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一是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注意及时收集、固定监控视频、通话记录等容易灭失的关键证据,通过客观性证据锁定被告人与犯罪事实的时空关联。二是综合审查证人证言等其他在案证据,对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同案犯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案件起因等进行审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以及同案犯听命于被告人的事实。三是审查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有无其他证据印证,是否能够采信。通过双向、多向印证,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准确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做到精准有力指控。

  (二)审查言词证据,要注重运用逻辑与经验法则,判断是否符合常识、常情、常理,综合全案证据决定是否采信。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要结合被告人案发后的不合常理行为,如案发后长期潜逃,对被害人家属提供不合常理的巨额赔偿并努力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在同案犯被宣判后主动到案等反常行为进行综合分析,进而判断其无罪辩解是否真实可信;针对同案犯对被告人是否参与犯罪前后作出相互矛盾的供述,要结合改变供述的时间节点、外部原因等因素,审查其改变供述行为的合理性,充分挖掘其中蕴含的细节或证据线索,通过调查核实、补强证据,正确采信和判定。被害人亲友关于被害人临终前指认被告人作案的证言要与在案证据比对分析,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对于重大恶性犯罪、极端犯罪,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当严则严,坚持惩治和预防并重,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于在公共场所,公然对学生、妇女、老幼等或不特定多数人行凶,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恶性案件,要依法从严从重惩治。对于此类严重暴力犯罪存在未遂、自首、坦白等从轻量刑情节的,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从严把握从宽的幅度。对法院不当适用从轻减轻量刑情节、量刑畸轻的,应依法提出抗诉,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有力震慑犯罪。

  2012年至2017年间,王某某在某化工公司工作,后因劳动争议离职,对公司及该公司董事长黄某某心生不满,多次举报公司违规排污,并意图雇凶伤害黄某某。2018年初,王某某相继从他人处获取雷管、导火索、硝酸铵,预谋自制爆炸物安装在黄某某日常乘坐的轿车上实施报复。同年6月8日,该轿车被黄某某公司员工杨某使用后停放于其居住的小区。6月10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借与杨某居住在同一小区,知悉车辆使用、停放习惯之机,使用铁丝、蓝白纺织物将自制爆炸物捆绑于该车底盘,欲在黄某某乘坐该车时通过汽车排气管升温引爆爆炸物。同日10时许,杨某驾驶该车辆搭载妻女出行。10时10分许,车辆在成都市城区某主干道路行驶中发生爆炸,导致后排底盘被炸穿、油箱破裂,并致坐在后排的杨某女儿被害人杨某某大腿骨折,经鉴定系轻伤二级。

  2020年1月3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爆炸罪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3月17日,法院以爆炸物来源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爆炸物是由王某某制作、安装;爆炸原理不明,存在两种不同的专家意见,公安机关未能就本案爆炸物的性质、原料、剂量等进行查明;蓝白纺织物碎片中提取到的王某某DNA检测样本系混合样本,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等为由,判决王某某无罪。

  2021年3月25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提出抗诉。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两级检察机关围绕庭审争点、证据瑕疵及时补充完善证据:一是恢复提取王某某手机电子数据。从中发现其有买凶伤害“黄某某”、向他人询问购买爆炸物原材料的聊天记录,有关于“雷管”“炸药”“导火索如何通过温度引燃”等内容的网络浏览记录。二是核实印证电子数据反映的证据细节。逐一询问王某某涉案聊天记录对端人员,确认王某某有买凶伤害“黄某某”的预谋,以及案发前王某某通过多种渠道获取雷管、硝酸铵等物品相关情况。三是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案发当日凌晨小区停车处附近监控视频进行清晰化处理,突出作案人员体貌特征与王某某具有同一性。四是针对法院认为存在两种不同的专家意见,再次询问专家证人,证实两份专家意见具有一致性,爆炸物中有烟火剂组份,不排除含有硝酸铵炸药组份。

  经过抗后补充侦查,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王某某实施爆炸的结论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并可以排除他人作案。一是案涉爆炸物来源明确,系由王某某制作和安装。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王某某在案发前购买过爆炸物原材料,搜索过爆炸物制作原理,其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及相关知识储备;王某某关于所持多种爆炸物原材料的来源和用途的辩解反复变化、前后矛盾,通过查证,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二是专家意见互为补充,爆炸原理已查明。鉴定机构、鉴定人、专家证人具备法定资质和专业能力,爆破专家针对车辆启动后温区变化及爆炸原理进行了论证,论证内容相互支撑,论证意见与案件细节能够吻合。三是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王某某系作案人。检出王某某DNA的蓝白纺织物碎片能够直接证明关联性;爆炸物现场遗留的化学离子成分,与王某某车辆后备箱手套上检出的离子成分相同;视听资料进一步印证王某某安装爆炸物的行为。

  (一)办理手段隐蔽且被告人不认罪的爆炸案件,要紧扣客观证据牢固建立“人”与“案”的关联。一是以点带面建立“人”与“物”的关联。对于手段隐蔽,行为不易被发现的爆炸类犯罪,要重点审查案件侦破过程是否客观自然,围绕爆炸物的来源及其制作、安装、引爆过程,结合现场物证痕迹检验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动态还原作案经过。二是准确建立“人”与“对象”的关联。针对被告人拒不认罪的“零口供”案件,要从行为人的性格特征、专业背景、作案前后生活轨迹、与犯罪对象之间的交往情况等方面入手,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作案动机及时空条件,排除合理怀疑,最终得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唯一结论。

  两级检察机关围绕“案件事实与证据”和“二被告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问题,补充完善了相关证据:一是纠正公安机关在收集、扣押涉案枪支、弹药过程中存在的未制作扣押笔录等违法行为,引导公安机关补充查获、清点涉案物品的录音录像等,对相关证据进行补强,确保在案证据确实、充分;二是向属地街道、派出所了解二被告人一贯表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等情况;三是前往工商部门查询二被告人名下企业情况,到叶某某的公司了解其经营状况及叶某某的日常表现等。

  2. 一审判决仅以数量认定“情节严重”,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的非法制造数量达到2500发以上,认定二被告人“情节严重”。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本案中二被告人制造的数量虽然达到了2500发以上,但系出于个人爱好和收藏目的,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应当依据《批复》精神,综合评估其社会危害性,不宜简单适用《解释》的数量标准认定其为“情节严重”。

  (一)办理类案件,应当综合评估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检察机关办理类案件,要综合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其危害后果,不能唯数量论,机械比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数量标准定罪量刑。对于以收藏、娱乐为目的,行为人系初犯、偶犯等情形的,要综合考虑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是否有正当职业、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适当量刑建议,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谭某某与蒙某某(已病亡)合伙在贺州市A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中国重汽货车经营运输业务,在蒙某某因病死亡后由谭某某个人经营运输业务。因谭某某无法按期偿还车贷,A公司作为担保人将货车从谭某某处扣回并于2012年7月3日以16万元的价格变卖。谭某某就货车欠款金额及变卖后余款归属事宜多次到A公司欲与之协商但均被拒绝,遂怀恨在心,决定报复。2013年2月25日下午,谭某某携带一把自制枪支及两发子弹,驾驶摩托车从家中前往A公司旁边的山上守候。当日18时40分许,A公司股东钟某来到公司食堂门口,谭某某便持枪瞄准钟某射击,致钟某头部中弹当场死亡,谭某某随后逃离。经法医鉴定,钟某系被他人用枪弹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2018年12月21日,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制造枪支罪。2019年12月15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11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21年9月10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判决谭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对于检察机关指控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判决认为: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除了猎友邓某某的证言、谭某某指认现场时与母亲周某某的对话以外,无其他证据印证;猎友邓某某的证言反复不稳定,与在案其他证据矛盾;谭某某妻子粟某某证明案发时谭某某在家吃饭;袁某某作为A公司股东之一,在该公司食堂门口疑似被枪击一次,显示本案存在他人作案的可能。综上,因尚未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谭某某枪杀钟某的唯一结论,故不予认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期间,围绕一审法院认为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的理由进一步补充完善了相关证据:一是调取了谭某某和蒙某某合伙贷款的银行单据、A公司为谭某某垫付货车贷款明细、涉案货车的变更登记情况、变卖货车后的买家以及涉案知情人的证言,查清谭某某因逾期还贷多次到A公司欲协商但被拒绝,并在案发前曾向A公司股东扬言报复。二是复核案发当天在谭某某家吃饭的猎友曾某某的证言。曾某某在侦查阶段证明案发当天16时许与谭某某一同离家,而在重审一审庭审中改称是17时20分许才离家。经再次核实曾某某承认受人威胁而改变证言。三是围绕谭某某供述案发当天前往射击地点的时间、路线开展侦查实验,模拟行动轨迹,证明谭某某具备作案时间条件。四是谭某某带侦查人员到其家中指认制造枪支现场时,同步录音录像记录了谭某某见到母亲周某某时,用方言说自己杀人了要承担责任。检察机关邀请熟知该方言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公安人员共同将同步录音录像中谭某某与母亲的对话逐字逐句翻译成普通话,并转化为书面文字提交二审法院。

  1. 一审判决认为谭某某故意杀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是谭某某有罪供述不仅与猎友邓某某的证言、谭某某与母亲周某某的对话相互印证,而且与钟某死亡现场提取的自制子弹、在谭某某家扣押的兵器杂志、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侦查实验以及其他多名证人证言等证据印证。二是猎友邓某某在案发前经常与谭某某相约打猎,其6次证言,均稳定证实了谭某某在案发后到其家中,流着眼泪说拿枪打死了车行老板的事实,特别是重审一审出庭作证时,在谭某某翻供的情况下,仍坚持之前的证言,其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不存在矛盾。三是谭某某的猎友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天二人在谭某某家吃饭喝酒后16时许一起离开谭某某家,与谭某某供认离家前往射击地点的时间印证,而谭某某妻子粟某某称案发当天18时谭某某在家的证言与上述证据矛盾,不应采信。四是查明被害人钟某被枪杀前6个月,A公司另一名股东袁某某在同一地点疑似被枪击一次,导致头部擦伤而报案的事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 全案证据足以证实谭某某枪杀钟某的事实。谭某某到案先作有罪供述后翻供否认全部犯罪事实,但其在侦查阶段7次有罪供述稳定一致,且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讯问中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情形,其有罪供述应当予以采信。一是谭某某多次到公司欲协商货车债权债务问题被拒绝,有作案动机。谭某某供述其被逼绝路而要杀公司老板,与猎友曾某某证实谭某某说过车被公司卖掉迟早要报复的证言印证。二是谭某某指认制造枪支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当场承认在其家中查获的兵器杂志、制造枪管的空心圆柱体、枪支枪头部位、小钢条是其用于制造枪支的材料,经检验小钢条的金属成分与钟某被害现场提取到的子弹金属成分一致;谭某某供述杀人用的自制枪支与送给猎友邓某某的枪管是由同一根不锈钢钢管上切割下来,与猎友邓某某证实其被扣押的自制枪支是谭某某赠予的证言印证;经侦查实验证实在钟某被害现场提取到的子弹弹头直径为8.4毫米,谭某某送给猎友邓某某的自制枪支枪管直径为8.41毫米,二者基本吻合,子弹可以从枪支发射出去。三是指认射击现场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谭某某在案发五年后,现场地貌因道路扩建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不仅当场指认出开枪的大致方位,而且带公安人员走一条隐蔽的小路到达射击地点。到达射击地点后,谭某某向侦查人员演示射击姿势且承认带了两发子弹,开了一枪后马上逃跑。与侦查实验证实该射击地点能造成案发现场被害人被击中并在玻璃上形成弹孔,子弹的运行轨迹可形成墙面擦拭痕迹及冰箱上的弹着痕迹的结论相吻合;谭某某供述开枪之后听到有人喊钟某名字,与现场证人李某某、彭某等证实枪响后钟某倒下而大喊钟某的事实印证。四是谭某某供述作案后逃到其舅舅麦某某家,凌晨天亮时见公安到来即逃跑,与麦某某证实早上民警到其家时,前一晚还在其家的谭某某已经离开的证言印证。

  (一)被告人认罪后又翻供,庭审中不供认,供述反复,但其翻供内容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有罪供述。对于被告人翻供的情况,应综合考虑被告人供述前后的矛盾点、翻供的时间节点、翻供的原因、理由及其可信度等因素,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何采信供述。被告人翻供内容不符合常理的,要善于挖掘、运用非亲历不可知的案件细节,结合同步录音录像、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论证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自愿性、细节的合理性。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审查办理刑事抗诉案件,要增强办案亲历性,加强证据复核,并根据需要加强抗诉前后证据补强工作。对于证据存在矛盾、疑问,检法存在认识分歧等情形,尤其针对法院不认定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理由、不采信的证据等,要将自行侦查与商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相结合,通过复勘复验案发现场、复核关键证据、走访调查核实、补充讯问询问等工作,完善证据体系。对于证明难度大的案件,可以通过侦查实验、结合证人证言等验证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夯实认定事实的证据基础。

  2021年10月19日,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贩卖给代某某甲基8克)、非法持有毒品罪(30克和30克),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3月23日,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22年6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10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在组织开展刑事审判监督专项评查活动中发现,该案起诉指控及原审裁判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并可能遗漏犯罪事实,导致量刑明显不当,应当依法监督纠正。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商公安机关进一步补充完善证据:一是加大力度查找毒品犯罪下家。公安机关追查到正在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并曾两次向朱某某求购的肖某某。经复核,肖某某证实朱某某第四次、第五次到武汉均是为其购买,且第四次贩卖毒品已交付,这一细节与朱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吻合;二是补强客观证据。补充调取了朱某某乘坐航班记录,进一步确认其通过乘坐飞机的方式运回毒品,且在案发期间往返沈阳与武汉之间的航班时间与朱某某供述及上下家证实买卖毒品的时间均一致。

  1. 认定犯罪事实错误。被告人朱某某曾供认第四次、第五次到武汉购买均为向肖某某贩卖,虽后期翻供,但经补充调取的肖某某证言,能够印证朱某某的有罪供述。同时,该事实另有朱某某上家张某、刘某及彭某的证言佐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朱某某第四次、第五次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故对朱某某上述两次行为应当认定贩卖毒品罪,本案起诉及原审裁判将第四次、第五次毒品犯罪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认定第五次贩卖数量为30克,属认定犯罪事实错误。

  2. 遗漏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的上家张某、刘某及彭某明确证实2021年4月至6月间在武汉向朱某某贩卖过三次甲基、两次的事实。朱某某供认五次到武汉购买毒品并乘坐飞机将毒品运回沈阳,将第一次和第三次运回的毒品吸食,第二次、第四次运回毒品贩卖给代某某和肖某某,第五次运回的被截获。同时,该事实有下家代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及航班记录予以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朱某某共计实施五次运输、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案起诉指控及原审裁判仅认定第二次、第四次、第五次毒品犯罪事实,遗漏第一次、第三次毒品犯罪事实,且未对朱某某实施五次运输毒品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

  (一)准确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通常持有毒品,界分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结合全案证据重点审查判断行为人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内容。认定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要注重对毒品犯罪上下家言词证据等关联证据的深入挖掘。当行为人具有多次贩毒前科,再次跨地域、高频次、高成本购买、运输毒品,虽辩解是为了自己吸食,但具有贩毒高度可能时,应积极引导公安机关补充调取下家证言及其他关键证据,准确认定犯罪事实,防止放纵犯罪。此外,对于行为人长途购买毒品的,还要注重审查是否涉嫌运输毒品犯罪及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全面认定犯罪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抓实案件质量管理,将案件评查作为审判监督专项活动的重要抓手。通过阶段性开展审判监督专项活动既可以对起诉案件进行回溯复盘,提升案件质效,又可以通过反向审视发现监督案件线索,拓展抗诉案源。统筹开展不同形式的案件评查,针对不同类型案件的特点开展重点抽查、专项评查,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监督线索。特别是要注意防止案件从起诉到审判“一错到底”的情况,发现确有错误,并符合抗诉条件的,应通过抗诉和补充起诉予以纠正。

  2012年1月至2019年5月,魏某利用担任某税务局税务注销科、税源管理科科员的职务便利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夏某某、B公司、江某等单位和个人的财物,共计246.7万元。其中,2012年上半年,魏某在经办A公司税务注销业务时,发现该公司向夏某某租房,但无付款财务凭证,遂与夏某某核实。夏某某发现自己遗忘收租后,及时收取房租款30万元,魏某据此收受夏某某以好处费、借款免息等方式所送的12.65万元。2018年8月,魏某接受B公司负责人陈某请托办理股权转让及注销的涉税审批,约定利益实现时收受财物,在明知B公司存在实际投资及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仍利用担任税务局科员的职务便利,在办理股权转让审核手续时帮助该公司在财务报表中隐匿收益,意图逃避缴纳税款。2019年5月,魏某提前退休,遂请托其他税务工作人员按照无需缴纳税款的方式,继续办理B公司注销业务。2019年12月,B公司在注销后成功逃缴税款,魏某收受陈某65万元。2018年下半年,魏某接受江某请托,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本市其他区县税务机关多名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使用虚假审计报告,将915万应收账款认定为坏账,为C公司在少缴税款、完成税务注销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3次收受江某所送钱款33万元。(魏某其余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犯罪事实略。)

  2021年8月16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对魏某提起公诉。2022年12月29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全部罪名,但对上述受贿罪3笔事实未予认定,认为魏某收受夏某某12.6万元的事实中,魏某仅是将工作中发现的情况告知夏某某,未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收受B公司65万元的事实中,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均发生在魏某退休后,不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收受江某33万元的事实中,魏某虽通过斡旋他人帮助C公司完成税务注销审核,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能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魏某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被告人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1. 魏某在履职过程中帮助夏某某避免房租损失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魏某在经办A公司税务注销审核业务时,发现A公司将未缴房租纳入经营成本,为避免漏征税款,遂向该公司经营者以及房东夏某某调查核实。夏某某在配合调查过程中避免房租款损失30万元,为表示感谢给予魏某12.6万元。受贿犯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魏某在税务审核过程中,发现计税依据存疑,向夏某某调查核实系行使本人负责管理、承办相关征税事务的职权,属于利用职务上便利,利用行使该职权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属于受贿。

  2. 魏某退休前与B公司达成行受贿合意且为其谋取利益,即使收受财物时已经退休,也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魏某担任税务注销科科员期间,接受B公司请托,在经办B公司股权转让业务时利用职权故意隐匿该公司对外投资情况,为后期注销时逃避缴纳税款准备条件,同时约定利益实现后收受“好处费”。双方的约定中,包含了魏某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中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后收受财物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3. 魏某帮助C公司使用虚假材料通过税务注销审核,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C公司因财务账册不清晰,难以通过税务注销程序而请托魏某。魏某授意C公司提供虚假审计报告,但被税务经办人员发现。魏某又斡旋其他税务人员,让该虚假审计报告违规通过审核。一审判决以无证据证明C公司实际少缴税款为由,认定魏某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将不正当利益不当限缩为具体的、可量化的经济损失。违反税务注销程序使用虚假审计报告属于通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为C公司谋取利益,属于程序上的不正当,也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魏某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符合斡旋受贿的犯罪构成。

  (一)准确把握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实质内涵。“职务便利”由国家工作人员所承担的职责产生,与其公务行为直接关联。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自身职权进行的调查、核实、确认等活动均系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具体公务行为,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即使系正当履职且履职时未被请托,也可认定受贿犯罪。

  (二)办理离职后收受财物的受贿犯罪案件,应重点审查谋利行为与收受财物有无关联。《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此种“约定”,可能明示,也可能暗示,还可能双方心照不宣、心知肚明,要结合证据情况作实质性判断,做到“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对于离职后收受财物的情形,应当穿透式审查当事人约定中是否包含“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合意。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前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达成贿赂合意,离职后收受财物的,其谋利行为与收受财物存在实质关联,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三)应结合实体、程序等方面准确审查认定贿赂犯罪中的不正当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利益本身违反有关规定的实体上的不正当,也包括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通过非正常途径、程序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即程序上的不正当,还包括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反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在请托事项所追求的利益本身不违法的情况下,通过违反制度规范、破坏正当程序等手段实现利益,也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因甲粮油公司出现资金困难,为保障个人收益,张某与廖某某商议通过签订虚假玉米购销合同方式将德阳某粮库公款挪给甲粮油公司用于营利活动。后张某隐瞒挪用公款的真实目的,将要与甲粮油公司等进行玉米购销的事宜提交德阳某粮库购销领导小组讨论,促成德阳某粮库与甲粮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虚假玉米购销合同,进而以支付货款的名义将资金挪用给甲粮油公司使用。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分三次将德阳某粮库公款共计2211万元挪用给甲粮油公司,甲粮油公司使用上述资金后归还。2015年3月、12月张某再次以相同方式将德阳某粮库公款520万元、800万元挪用给甲粮油公司用于归还欠款。2014年至2015年,张某从廖某某处收取利息共计40万元。至案发,张某、廖某某五次挪用德阳某粮库公款共计3531万元,其中1320万元未归还。

  2017年9月25日、11月28日,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廖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分别向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将两案并案审理,并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廖某某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经过单位集体决策,并非个人决定,且后两笔挪用行为系德阳某粮库单位平账行为,并非谋取个人利益,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遂以受贿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以行贿罪判处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2019年1月11日,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未认定张某、廖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确有错误为由,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9年4月24日,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诉期间,针对法院认为张某、廖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判决理由,德阳市人民检察院通过自行补充侦查,调取德阳某粮库购销领导小组会议记录及参与人员、甲粮油公司股东证言等证据材料,进一步补强挪用粮库资金供甲粮油公司使用系张某为谋取个人利益擅自决定的证据。

  第二,签订虚假玉米购销合同实质上是张某个人决定。德阳某粮库购销领导小组成员证言、补充调取的会议记录证实,在签订玉米购销合同前,张某提出要与甲粮油公司、绵阳某公司进行玉米购销交易并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将交易事项提交购销领导小组会议讨论。购销领导小组会议仅原则性讨论通过与甲粮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进行玉米交易的事项,合同交易数量、金额、履约方式等均由张某会后安排确定,参会人员对于通过虚假玉米购销方式将德阳某粮库资金供甲粮油公司使用并不知情。全案证据足以证实将玉米购销事项提交购销领导小组会议讨论仅是张某为掩盖其个人决定将粮库资金供甲粮油公司使用的幌子。

  第三,张某已经通过挪用公款行为谋取了个人利益。甲粮油公司股东证言、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2013年张某系甲粮油公司实际股东,挪用公款供甲粮油公司使用是为了保障自己投资利益。2014年张某将股权变为对廖某某的债权,并继续挪用公款供甲粮油公司使用,是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利益,并已实际获利40万元。张某为确保自身投资及借款收益的稳定,个人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规定,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在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基础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补充提出原判将张某、廖某某以虚假交易形式挪用公款的行为认定为正常市场交易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张某、廖某某明确供述为掩盖挪用公款行为实质,引入多家关联公司参与签订虚假合同和资金流转,使得德阳某粮库与甲粮油公司交易资金的流转更加隐蔽。同时在案证据证实全部“玉米交易”均没有实际交付货物,交易货款均是从德阳某粮库直接或通过关联公司流转至甲粮油公司,由甲粮油公司实际使用,明显不属于正常市场交易。

  2024年6月19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某、廖某某挪用公款共计3531万,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以受贿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2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廖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以行贿罪判处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德阳某粮库经济损失。二被告人提出上诉,2024年10月16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准确理解适用《立法解释》中挪用公款罪的有关规定,正确把握“个人决定”“谋取个人利益”的本质特征。《立法解释》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产生挪用公款故意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集体决策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操纵、影响单位做出集体决策,虽然公款使用形式上经集体研究,但无法真实体现单位意志,应认定为“个人决定”;对于“谋取个人利益”,应全面调取证据并重点审查公款使用目的、嫌疑人与使用公款单位之间关系、公款流转去向,违法所得归属等,对于为确保个人债权、股权等可预期的财产性利益或投资收益而挪用公款的,应依法认定为《立法解释》规定的“谋取个人利益”。

  河南三门峡某镇石灰沟650坑口原属灵宝市A金矿,2005年划归灵宝市B矿业公司。2000年至2001年由南某某交纳承包费开采该矿口,2002年起南某某不再交费但私自开采,2005年后多次被B矿业公司查封。2013年8至9月,张某某、刘某某以债权入股南某某650坑口,通过伪造承包经营协议、提供高品位矿石样品等方式,虚构南某某对该坑口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信任。2013年11月5日二人与杨某某签订入股协议,约定由杨某某出资2000万元占股20%,同时以张、刘二人在山西平陆县的C矿业公司作为担保。2013年12月,杨某某累计向张某某、刘某某转账2000万元,并提供周转资金40万元。后杨某某发现上述金矿坑口并未正常生产,南某某不具有承包经营权,且担保的C矿业公司股权被变卖,遂提出退款要求,遭到张某某、刘某某拒绝。2014年12月,杨某某以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8年7月10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2019年8月8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人在与杨某某签订650坑口入股协议前指使他人从富矿带取样品蒙骗杨某某的事实;二被告人将杨某某支付的部分款项转给南某某,作为650坑口权利所有人的南某某认可张、刘二人在650坑口的股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某、刘某某具有利用与杨某某签订入股协议非法占有杨某某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判决二被告人无罪。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导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成立专案组,会同三门峡市检察院上下联动共同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围绕争议焦点确定指控方案。针对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结合无罪判决理由及辩护意见,从南某某对该矿产坑口不具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人事前无履约能力、事中无履约行为、事后逃避履约责任补充完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围绕矛盾证据寻求技术支持。针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两份结论相反的印章真伪鉴定意见,委托重新鉴定,并在庭审中利用多媒体展示真伪印章区别,最终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提供的合同签章系伪造,从而证实合同系伪造,对指控犯罪起到重要作用。三是依托一体履职完善证据体系。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统筹相关单位补强证据体系,三门峡检察机关协助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引导公安机关就“南某某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重新调查取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针对翻供、翻证重新梳理证据,证实了二被告人伪造合同,虚构坑口价值,骗取被害人投资的事实。

  (一)办理“民刑交叉”案件,应严格依法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准确认定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界限。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均有民事合同的合法外表,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对合同关键要素的欺骗,进而表现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要根据不同的合同性质,通过审查合同标的合法性、合同签订背景、有无履行情况以及资金去向、后续补救措施等关键要素,结合行业交易惯例、市场经济规律,穿透合同表象,审查判断是否属于对合同本质上的欺骗,行为人是否意图通过虚构合同直接占有对方财物,综合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确保既打击惩治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又充分保障企业合法经营空间,为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提供精准司法保障。

  (二)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围绕争议焦点补强完善证据体系。检察机关应围绕检法争议焦点补强证据体系,推动形成司法共识。对于合同诈骗案件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目的”等关键要素,依托自行补充侦查、引导侦查机关精准取证等方式,增强办案亲历性,构建闭合性证据链条。对需要重新鉴定的事项,可以利用检察机关鉴定机构的资源和优势,辅助进行司法判断,同时强化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确保审查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为案件办理提供专业支持。

  (三)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强化监督、精准监督、接续监督,上下联动形成刑事审判监督合力。要健全完善刑事抗诉工作机制,不断完善下级检察院抗前请示报告、上级检察院指导把关、抗前抗后证据补正补强等刑事抗诉工作机制。对于疑难复杂的抗诉案件,下级检察院在抗诉前要加强向上级院请示汇报,争取支持,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指导,紧扣抗诉焦点,严把抗诉标准,依法精准抗诉。对监督意见正确但法院不予采纳的,上级检察院应当提供有力支持,上下一体,通过接续监督、加强沟通协调等方式,提高监督意见的采纳率。对确有必要的,可协商法院指定异地再审,检察机关要通力协作,加强配合,确保办案质效。

  天津市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注册成立,实际控制人为王某某(另案处理)。后该公司在天津市蓟州区成立营业部,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6年1月起因资金链断裂,该营业部不再营业并停止兑付。2013年至2016年初,王某某在经营A公司期间,曾向孙某、童某某(另案处理)借款,后因王某某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孙某、童某某多次到A公司总部追索欠款。为收回欠款,孙某、童某某、王某某经商议,王某某将A公司蓟州营业部经营权转让给孙某、童某某。2016年3月,孙某、童某某重新启用A公司蓟州营业部,更换门店的POS机及收款账户,对外宣称与之前的公司实行独立核算,并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年化收益率8.4%至13%的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投资二手房等项目,雇佣他人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王某某对此知情。营业部所吸收的资金流入孙某名下银行账户后,全部被孙某、童某某按照4:3:3的比例进行分配使用,即新吸收资金的40%作为王某某偿还二人的欠款,由孙某和童某某自由支配;30%用于返还原公司蓟州区营业部投资人的本息;30%用于员工工资、业务员提成等公司经营费用。2016年8月,该营业部再次出现兑付困难,停止营业。经审计,孙某、童某某在蓟州区范围内非法吸收资金353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285万余元。案发后孙某主动投案、童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异地抓获归案。

  1. 孙某对集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结合集资款实际用途、被告人归还能力及是否转移资金等因素综合判断。在案证据证实,孙某、童某某虚假宣传投资二手房等项目,实际将吸揽资金按照之前约定的“40%用于个人支配;30%用于返还A公司蓟州区营业部投资人的本息;30%用于员工工资、业务员提成等公司经营费用”分配。公司及个人没有正规盈利性经营项目或活动,吸收资金主要用于个人支配,根本没有偿还意愿,在此基础上建立的所谓的经营模式资金链必然会断裂。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孙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 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有理由相信王某某有偿还吸揽资金的能力,与在案证据不符。一是孙某、童某某均不具有偿还能力和意愿。在孙某经营原公司蓟州区营业部之前,因经营不善,该营业部不再营业并停止兑付,不具有偿还债务能力。同时,二人经营蓟州营业部的目的是为了收回王某某的欠款,并无偿还吸收资金的打算。二是孙某、童某某均不具有偿还债务的可能性。孙某、童某某辩称王某某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但实际上王某某资金链已断裂且负债累累,包括欠孙某、童某某的债务亦无法偿还,且后续王某某无正常业务和收入来源,对此二人明知。

  综合案件证据情况,准确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混淆此罪与彼罪,容易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抗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主管机构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集资诈骗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行为人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投资项目对外吸收资金,且集资后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主要依靠吸收资金还本付息,最终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对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准确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有重要意义,影响到对被告人准确量刑,也影响矛盾化解等后续工作开展,对于原审判决混淆两罪、认定罪名错误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方式进行监督纠正,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从案件类型看,这批典型案例涵盖刑检多个条线件;从抗诉类型看,二审抗诉6件,审判监督程序抗诉2件,二审、再审接续抗诉2件。从案件特点看,既有轻罪向重罪抗诉的案件,也有重罪向轻罪抗诉的案件,既有被害人请求抗诉的案件,也有检察机关依职权抗诉的案件。从抗诉理由看,既有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错误的案件,还有法律适用错误,如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以及量刑明显不当的案件。案件类型范围广,监督内容丰富,具有较强的引领示范价值。

  “王某某爆炸二审抗诉案”是一起无罪改判有期徒刑五年的爆炸案件。该案对于办理手段隐蔽且被告人“零口供”的爆炸案件如何通过间接证据定案具有借鉴意义。爆炸犯罪手段隐蔽,犯罪行为不易被发现,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要重点审查案件侦破过程是否客观自然,围绕爆炸物的来源及其制作、安装、引爆过程,补充完善证据,结合现场物证痕迹检验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动态还原作案经过,充分运用鉴定意见、专家证人意见辅助办案,进而成功抗诉。

  答:《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要求,“综合运用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等监督手段,及时纠正定罪量刑明显不当、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等问题”。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是刑事司法裁判公正最基础的体现。因法律适用不准确导致量刑明显不当或者定性准确但量刑畸轻、畸重是刑事抗诉的主要理由。该批对外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涉及到量刑适用的案例共3件,分别为:朱某某故意杀人二审抗诉案;叶某某、李某某非法制造、、弹药二审抗诉案;魏某受贿等犯罪二审抗诉案。涉及到法律适用的案例共3件,分别为:张某、廖某某挪用公款等犯罪二审、再审抗诉案;朱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再审抗诉案;孙某集资诈骗再审抗诉案。

  又如“张某、廖某某挪用公款等犯罪二审、再审抗诉案”系一起二审、再审接续抗诉的挪用公款案件。原审裁判未认定二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导致量刑明显不当。检察机关通过补充完善证据、接续抗诉,法院改判二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准确适用挪用公款罪立法解释,正确把握“个人决定”“谋取个人利益”的本质特征。对于内外勾结、手段隐蔽,企图以正常市场交易等形式实施的挪用公款犯罪,检察机关经全面梳理、复核相关证人证言、经济合同、商品真实交易情况等证据,查明挪用公款背后的目的、资金流转、商品流通和获益情况,揭露虚假交易本质,依法精准指控。

  答:近年来,最高检重大犯罪检察厅办理了多起有影响力的抗诉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最高检秉持的抗诉标准是一致的,总的来说就是原审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原审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定罪量刑明显不当的。比如,刑事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的;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是原审判决或裁定采信证据确有错误,导致定罪量刑明显不当的。比如,刑事判决、裁定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的;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三是原审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比如,定罪错误,即对案件事实进行评判时发生错误;量刑错误,即适用刑罚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导致量刑明显不当。四是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答:如何用好典型案例也是我们所关心的事情。考虑到这批典型案例内容全面、类型丰富、抗诉效果较好,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展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成效,最高检已经向下级检察院下发这批典型案例,并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认真组织学习,促使各地更好地加强刑事抗诉工作,依法、规范、充分发挥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作用,不断提升审判监督实效,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抗诉案件。同时,我们也将借助媒体的力量,以生动直观的方式对案件作出法律解析,让典型案例成为普法的重要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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